(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52000元,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袁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袁某某居某身份证和被告吴某某户籍查询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两被告亦放弃了质证的权某,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变更月利率为1.5%,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对还款期限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本案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债务人,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份额,故依法视为互负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负的部分。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袁某某、吴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