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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田朋珍与被申请人申艾花、暴喜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朋珍,被被告)申艾花,被被告)暴喜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申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田朋珍。被申请人(一被被告)申艾花。被申请人(一被被告)暴喜金,系申艾花丈夫。申请再审人田朋珍与被申请人申艾花、暴喜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峰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朋珍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2日上午7时许,我因家里上坟之事,找家长暴喜金解决问题我到大路上与暴喜金发生争执暴喜金就和其妻申艾花一起殴打我,把我头上打了一个大包,腰背部也被打伤,致使我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414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而原审法院只对我第一次住院花的医疗费3414元作出了判决,遗漏了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且对我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先后三次就医拿药共计1449.1元不予判决,其做法已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故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作出公正裁决。被申请人申艾花、暴喜金未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朋珍与被申请人申艾花、暴喜金发生纠纷,应依法解决。申艾花推搡田朋珍致其摔倒,具有过错,对于田朋珍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暴喜金与田朋珍发生争执,并未造成田朋珍损伤,故对田朋珍起诉暴喜金赔偿损失的事实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田朋珍于2009年9月2日至18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414元,系申艾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田朋珍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日期间的住院医药费461.80元以及其先后三次在邯郸市第四医院的门诊医药费987.30元,该部分损失其不能证实系被告申艾花侵权所致,故不应支持。所以,原审依法判决:被告申艾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朋珍医疗费3414元,驳回原告田朋珍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并无不妥,田朋珍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田朋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朋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月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