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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士兴诉任刚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士兴,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刚攀,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士兴与被告任刚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刚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兴诉称,在我经营饲料生意期间,被告任刚攀从我处拉走价值71116元的饲料,并给我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料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刚攀支付我饲料款7111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刚攀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兴系饲料销售商,被告任刚攀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6月2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71116元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关于被告所欠饲料款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刚攀购买原告李士兴价值71116元的饲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关于被告所欠饲料款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刚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士兴欠款71116元;二、驳回原告李士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任刚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运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