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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劳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依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见面少,彼此之间缺少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家庭、成长环境、地域和性格差异,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挺好,俩人在一起时,原告也挺照顾自己的,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于婚前的2010年10月按揭购置了一套位于衢州市××某区雍景花某18幢2单元501室,总价45万元,首付28万元,按揭贷款20万,为十年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恋爱再结婚,只要双方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沟通,多团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梅明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