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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管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朱某某叫原告给其做水电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2010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工工资123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只能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工资1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尚结欠原告管某某工资款123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或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清晰,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管某某于2010年5月起受雇到被告朱某某施工的位于本市富春街道秋丰村的建房工地做水电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完成一套房屋的水电工程,被告朱某某即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管某某部分工资,2010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尚结欠原告管某某工资1230元,因当时被告朱某某无钱支付,由其出具欠条1份,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并未依约支付而拖欠至今。故原告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管某某受雇为被告朱某某承接施工的建房工地做水电工,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己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管某某的工资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3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管某某工资计人民币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