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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48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跟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各人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辩称,一、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浙j×××××工具车、浙j×××××斯巴鲁轿车各一辆应予以分割;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普通用零部件制造。三、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人民币5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