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殷邦军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邦军,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9号原告:殷邦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华夏汽车专用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20328-X),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开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安,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邦军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腾物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邦军、被告汇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邦军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汇腾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半挂车四辆,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0元/辆,每辆押金50000元,并由被告负责给车辆投交强险、商业险,如违约每份合同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汇款给被告180000元,另付现金20000元。同年9月21日、22日,原告租赁的豫N×××××、鲁H×××××半挂车先后在安徽省长丰县、肥西县发生事故,但事后发现被告未给该两辆半挂车交投商业险,致使原告自行赔偿和修理合计费用63100元,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投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决定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将鲁H×××××、鲁H×××××半挂车在被告停车场交还给被告,另两辆半挂车于同年11月28日也交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押金却迟迟不肯赔偿和退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汇腾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四份,证明租赁车辆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票、《收条》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的豫N×××××半挂车发生事故及赔偿和修理的事实;3、《证明》、《收条》、《收据》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鲁H×××××半挂车发生事故报案及赔偿的事实;被告汇腾物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押金200000元,被告仅收到押金180000元,原告先违约,另外原告反而向被告借款10000元;对于车辆投保因工作人员失查遗漏商业保险,系保险项目不全,并非被告未办理保险,同时,原告在车辆交付时也有验收责任;对于鲁H×××××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当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而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违反正常事故处理程序,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将租赁车辆自行停放原告处,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其中豫N×××××半挂车车况极差,被告被迫重新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64775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修理费、支付租金(注:被告申明暂不提起反诉)。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豫N×××××半挂车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汽车修理费用事实;2、宁波方舟汽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份,证明更换机件费用事实,购买轮胎发票一份,证明更换轮胎八条的事实;3、豫N×××××半挂车办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已办理交强险事实;4、邮政储蓄汇款收据2张,证明给原告汇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汇腾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四份),证明租赁车辆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票、收条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赁的豫N×××××半挂车发生事故及赔偿和修理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豫N×××××半挂车办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已办理交强险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收条》、《收据》各一份、照片一组),证明鲁H×××××发生事故报案及赔偿的事实,因事故发生在机场工地,不属交警管辖,故由派出所对此进行处理。被告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违反程序,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生事故本身无异议,只是对处理程序有异议,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有相关部门作出处理,而被告未能对此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1(豫N×××××半挂车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汽车修理费用事实;证据2(宁波方舟汽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份),证明更换机件费用事实,购买轮胎发票一份,证明更换轮胎八条的事实;证据4(邮政储蓄汇款收据2张),证明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存在,但被告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暂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原告殷邦军与被告汇腾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半挂车四辆,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0元/辆,每辆押金50000元,并由被告负责给车辆投交强险、商业险,如违约每份合同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汇款给被告180000元。交接车辆时,原告未对车辆按合同进行接收,对保险事项未查全即进行投入运营。同年9月21日、22日,原告租赁的豫N×××××、鲁H×××××半挂车先后在安徽省长丰县、肥西县发生事故,但事后发现被告未给该两辆半挂车交投商业险,致使原告自行赔偿和修理合计费用63100元。事后,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将鲁H×××××、鲁H×××××半挂车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另两辆半挂车于同年11月28日退还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和车辆交接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在租赁车辆时,应按约交付押金200000元,但现有证据只有180000元,被告本可以拒绝交付车辆,但被告放弃权利,同意交付车辆,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同时,被告有对车辆先行投保的义务,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办理,未办理齐全,应为违约,故被告对于原告因未投保商业险,致使原告车辆运营中发生事故不能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在接受车辆时有权对车辆进行检查验收,未能查明车辆投保齐全,即投入运营,引起其他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违约责任追究,采用了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同时并用,应按合同法规定处理。对于原告未能按约办理退车手续及未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殷邦军押金180000元;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汇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殷邦军损失70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3373.50元,由原告负担1050.5元,被告负担23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