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绢麻纺织××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绢麻纺织××责任公司,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绢麻纺织××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都区××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苏州市××绢麻纺织××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仓库,上诉人实际是工厂发货,被上诉人接收,实际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不应根据约定履行地而应根据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2月20日《购销合同》第8条“纠纷解决方式”载明:“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