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威,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威伙同“小俊”、“小购”(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罗汤苑91号范某家中,采用砖块砸碎大门玻璃的方式,窃得黑色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无法估价)。被告人姜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姜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