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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取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10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2011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鞋厂宿舍206房内,趁舍友岑某某(1996年4月3日生)熟睡之机,持一根木棍往岑某某的头部及身上多处殴打。后公安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将吴某某抓获,并提取了作案用的木棍一根。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某头部损伤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其并未殴打被害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吴某某否认自己殴打过被害人岑某某,但是被害人岑某某明确指认是上诉人吴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这与证人王某某、罗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