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林与蔡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蔡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617号原告:王林,女,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其应。被告:蔡国安,男,住六安市。原告王林与被告蔡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委托代理人蔡强、江其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被告为承建六安金城华庭一期6号、8号楼工程,于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以供货当日合肥钢材市场价为考。1、按“我的钢铁”网价加每吨66元。2、第一批货到至三层封顶(时间约为60天),付全部货款的50%。3、第二批付款为五层封顶(时间约为80天),付全部货款的70%。4、最后一次付款为结构封顶(时间约为110天),钢筋款全部付清。5、垫资部分在本条第1款基础上,每吨每天累加5元,超过规定时间和所规定付款比例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乙方延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分批供应钢材计169.08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60389.76元,按合同约定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341338.08元。(此后违约金另计)。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特别强调第七条钢材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第八条违约责任和第十条;证据2、销货清单17张。证明:1、原告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8日向被告供应各种不同类型的钢材计169.08吨;2、每单钢材应付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在销售清单中明确约定并且确认;证3、皖瑞普司法鉴定(2011)鉴字第121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经审计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数为79589.31元,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1109.60元。证4、鉴定费收据,鉴定费用为15000元。被告蔡国安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为承建六安金城华庭一期6号、8号楼工程,于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交货地点、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七条约定,钢材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合肥钢材市场价为考。1、按“我的钢铁”网价加每吨66元。2、第一批货到至三层封顶(时间约为60天),付全部货款的50%。3、第二批付款为五层封顶(时间约为80天),付全部货款的70%。4、最后一次付款为结构封顶(时间约为110天),钢筋款全部付清。5、垫资部分在本条第1款基础上,每吨每天累加5元,超过规定时间和所规定付款比例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如乙方延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5月8日按时分批供应钢材计169.08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2月13分9次支付货款67万元。由于该合同计算方法比较繁杂,应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蔡国安所欠原告王林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欠原告本金79589.31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30110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都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国安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79589.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0.3%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虽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违约金比例过高,降低为货款总额的日0.15%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原告王林货款本金79589.31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50554.8元,合计230144.11元。并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货款本金79589.31元的日0.15%承担违约金,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