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小林、覃德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林,覃某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林,无业,家住荔波县。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覃某印,无业,家住荔波县。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至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袁家桥头弄西*号被害人杨某家,钻窗入室,窃得NATURALLYJOJO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潘小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覃某印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小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小林、覃某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潘小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覃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