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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方某等与李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8号申请人:潘某某。申请人:方某。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周某某。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潘小伟某某,申请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岱渔04253”船,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8万元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潘某某、方某、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李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岱渔04253”船;三、责令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供18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1393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邬先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