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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商初字第59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月息1分2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签名及印章,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沈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邹小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