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肖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肖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2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肖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海产。2009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60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原件在(2012)金某某初字第21号案件中)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肖某某、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购买海产,经双方结算,2009年8月12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肖某某欠盛某某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具欠人:肖某某”。此后,第一被告归还过1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货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