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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贤君与周宋波、张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君,周宋波,张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王贤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12204024),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宋波,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凯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11100012),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贤君与被告周宋波、张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贤君撤回对被告周宋波、张凯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王贤君负担。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