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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与国鑫宏达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国鑫宏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鑫宏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增国。上诉人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黄商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可予以撤销。双方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兼发货单,约定交货地点为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嵊州市圣亿纸业有限公司为供方、国鑫宏达控股有限公司为需方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