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魏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魏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小西门海星住宅楼(以下简称经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鼓楼街**号(以下简称左云联社)。法定代表人燕慧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以下简称北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瑞,男,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审被告魏秀丽,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系大同市北岳工程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经联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1)左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吴汉宁,被上诉人左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上诉人北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瑞,原审被告魏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魏秀丽与原告左云联社签订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4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年利率9.72%,逾期加罚利息比例为5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经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永丰里海星小区3号楼11号商铺(房产证号为同房权证字第城区012×××号),为被告魏秀丽之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经联公司签订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4的抵押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经联公司亦于2010年9月27日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9月29日,当事人共同在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就抵押房产办理了同房城他字第20100×××号他项权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秀丽发放借款240万元,并汇入其个人帐户,帐号为621280×××,原告经办人许宏、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9日,被告魏秀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订立编号为020401200110316C000404的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12%,逾期加罚利息比例为50%,展期至2011年5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经联公司订立编号为020401200100919C0004的抵押合同,被告经联公司以其原抵押房产,为被告魏秀丽之展期贷款及利息、罚息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4月8日重新在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变更抵押登记,履行期限变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上述贷款过程中,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大同北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魏秀丽之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获原告同意,亦未订立担保合同。被告魏秀丽贷款后,利息清结至2010年12月20日,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17日,其所欠利息为2400000元×86天×日利率2.7‰。(月利率8.1‰÷30天)=55728元,展期贷款期间利息为2400000元×2个月(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月利率10.1‰=48480元,至展期贷款逾期后,其每日所欠利息及罚息应为:2400000元×(月利率10.1‰÷30天×1.5)=1212元,其欠息为1212元×112天(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135744元,其至2011年9月5日共欠息239952元,且被告魏秀丽所欠借款本金240万元亦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秀丽自愿签订贷款合同及展期贷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合同成立有效并已履行,被告魏秀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联公司辩称北岳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保证人,所以应承担清偿责任之意见,因原告并不认可,且无证据可证实北岳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北岳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签字样本一份,只可证实北岳公司有提供担保之意向,并不能证实其意向获得了原告及借款人的同意,且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之要件,故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将贷款发放给北岳公司,属私自转移债务,故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意见,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魏秀丽之帐户,有三方签字盖章,并未将贷款发放给北岳公司,故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其未在展期贷款合同上签字,故对展期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意见,因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变更抵押担保申请中,均可证实其明晓被告魏秀丽贷款展期之事实,并自愿为其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履行期延长之变更登记手续,且其与原告单独订立了抵押合同,该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认为原告负有监督贷款使用的权利,原告行使权利未到位,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之意见,因原告按约向被告魏秀丽发放贷款后,此款由被告魏秀丽按约定自主支配用途,进行资金周转,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并不存在监督缺失之过错,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在订立合同中,均是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而非原告,主体不符合之意见,因该营业部为原告之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左云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说明有误,不予认可之意见,经该院审查,该说明均系按照贷款合同之约定计算,数额准确无误,应予认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被告经联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魏秀丽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对二被告要求北岳公司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北岳公司不承担清偿贷款本息之责任。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秀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止2011年9月5日之利息、罚息共计239952元,及从2011年9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借款之利息及罚息(按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息率计算)。二、如被告魏秀丽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大同市永丰里海星小区的3号楼11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左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秀丽继续清偿,被告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秀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9元,由被告魏秀丽、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经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直接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偿还借款。理由为:1、原审被告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移债务,第一被上诉人明知且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抵押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展期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因此上诉人并未同意该笔借款的展期,依法不应再为本案所借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第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借款时和2011年3月借款展期时均书面向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审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作为债权人的第一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第二被上诉人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原审被告从第一被上诉人处借款后,私自转让给第二被上诉人使用,第二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5、该笔贷款是违规贷款,银行自己计算的利息偏高。被上诉人左云联社辩称:1、左云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在作为抵押担保人上诉人的见证下,将原审被告所贷款金额汇入其个人账户。原审被告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而资金周转的形式很多,只要在合法前提下所进行的经济往来均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属于资金周转的范畴。贷款人无权监督借款人的合法经营,故不存在私自转移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不应免除。2、上诉人虽未在展期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原审被告与左云联社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后,即与被上诉人左云联社签订了展期贷款的抵押合同,并作出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提出了变更抵押担保申请,完成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其行为可证实,上诉人已明确知道原审被告贷款展期之事实,并自愿以原抵押财产为原审被告展期贷款提供展期担保,故依法应继续履行担保责任。3、北岳公司在原审被告贷款过程中向左云信用联社提交了书写的股东会决议,意欲为原审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但这只是北岳公司的单方意向,不是担保书。该意向并未取得借款人,贷款人的同意。且没有与左云联社订立贷款保证合同。故该行为不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此行为只能认定左云联社为审查其担保资质而进行的文件接受行为,而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接受行为。4、本案的借款人为原审被告,贷款取得人也是原审被告,贷款的支配权也是原审被告。上诉人诉称北岳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该笔贷款并不是违规贷款,利息是当初双方约定好的,并在规定范围内。被上诉人北岳公司认为其使用了该笔贷款用于厂房建设。原审被告魏秀丽认为该笔贷款是以其名义办理的,其并未实际使用。二审中上诉人经联公司提供了魏秀丽和岳林章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魏秀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贷款全部转移到岳林章账户上,属私自转移债务。左云联社变相承认了北岳公司的担保。被上诉人左云联社认为,魏秀丽不是私自转移债务,是正常业务往来,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北岳公司提供担保只是意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左云联社变相同意了北岳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外,对其他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贷款及贷款展期中,北岳公司均通过股东会决议,表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未获左云联社书面同意,也未订立担保合同。再查明,左云联社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案贷款转存至原审被告魏秀丽账户,该账户记载显示2010年10月11日该账户转账支取了240万元,岳林章账户显示同日转账存入了2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魏秀丽,贷款人是左云联社,款项也是由贷款人左云联社账户打到借款人魏秀丽的账户,借贷关系明确。该笔款项虽后又转入岳林章账户,并由北岳公司实际使用,但魏秀丽还是本案贷款的债务人,此款项转移行为不够成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北岳公司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魏秀丽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移债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未在展期贷款合同上签章,但其与被上诉人左云联社另行签定了担保合同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抵押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不同意该笔贷款的展期,不承担展期贷款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北岳公司虽在该笔贷款贷款时及贷款展期时均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北岳公司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贷款利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贷款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9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