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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未有生育及其他生活琐事,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争执不断。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争执不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育问题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