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车某某、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车某某,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车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被告车某某、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车某某、冯某某、沈某某签订一《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63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冯某某、沈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同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车某某自2010年5月21日起即拖欠利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车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8262.7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17134.3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车某某、冯某某、沈某某签订一《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63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冯某某、沈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同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车某某自2010年5月21日起即拖欠利息,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车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28.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134.34元,合计人民币1182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332.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沈某某、姜某某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