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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09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提出过一次离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于2007年建两上两下房屋一套及部分附属房,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甲又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以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原告称系父亲所建无证据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某乙考虑到实际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从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折抵孩子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属于被告陈某的部分除折抵孩子抚养费以外,原告张某甲再补偿被告陈某20000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