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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兵,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1993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兵及其辩护人马玉真、钟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江苏省灌云县劳动服务公司购进一辆韩国产“现代”牌轿车并以21万元价格转卖给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同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兵和单某1(已科刑)在擦洗该车时密谋伺机盗窃该车。7月15日下午,单某1以有人看车的谎言从劳动服务公司会计王某处骗得该车钥匙,随后,单配制了该车钥匙并交给了宋兵。被告人宋兵于7月19日凌晨1时许到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撬开停车场大门,用配制的钥匙将“现代”轿车盗走。当行至五河县城时,撞到街道护栏,被告人宋兵弃车逃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宋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兵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江苏省灌云县劳动服务公司购进一辆韩国产“现代”牌轿车并以21万元价格转卖给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原嘉山县机电设备公司)。同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兵和单某1(已科刑)在擦洗该车时密谋伺机盗窃该车。7月15日下午,单某1谎称有客户欲买车需查看该车,从灌云县劳动服务公司会计王某处骗得该车钥匙。单当即赶到灌云县邮政局门口个体配钥匙处配制了该车钥匙,后又将配制的钥匙交给了宋兵并告知其该车已送往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被告人宋兵于7月19日凌晨1时许窜至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撬开停车场大门,用配制的钥匙将“现代”轿车盗走。当行至五河县城时,撞到街心花园护栏上,被告人宋兵受伤后弃车逃离。案发后,被盗轿车被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明光市物资机电公司(原安徽省嘉山县机电设备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停放在原嘉山县第二政府招待所后院的一辆“现代”牌轿车于1993年7月18日晚被盗走。该车价值21万元。2.证人包建生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嘉山县机电设备公司于1993年7月17日早晨购入一辆“现代”牌轿车并存放入仓库,同月19日早晨发现该车被盗,停车场大门锁被撬。该车价值21万元,是从江苏省灌云县劳动局物资公司购进的新车。3.证人单某1证言,证实其被单位负责人安排送一辆“现代”牌轿车去安徽省嘉山县,其在擦洗该车时与宋兵密谋在该车送交嘉山县时再盗取该车。后其以江苏省盐城有客户要求看车为名从公司会计王某处骗得该车的钥匙,其到灌云县邮电局旁边一个摊位上配置了一把钥匙并在该车交付给嘉山县后的第二天早晨交给了宋兵,之后,宋兵就动身去嘉山县盗车。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该公司的一辆韩国产的“现代”牌轿车钥匙,公司的何青海经理安排其保管。后来,单某1讲有安徽客人要求看车,找其所要该车钥匙,一个多小时后,单某1回来声称已经谈好了,买车人回去办款了。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单某1所配制的“现代”牌轿车的钥匙系其配制。其配置钥匙的摊位在灌云县邮电局旁。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3年7月18日凌晨2点钟左右,一辆黑色轿车没有交费闯过其所在的安徽省五河县收费站,之后便撞到公路转盘,不到一分钟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离开了。7.证人单某2证言,证实其在1993年7月17日早晨送轿车到安徽省嘉山县机电设备公司,一辆是轿车,一辆是面包车。后该轿车被盗,其通过了解情况判断是宋兵盗走了该车的事实。8.被告人宋兵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书证: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关于7.18盗车案案发经过的说明。10.书证:涉案的作案工具等扣押移送表。11.书证:被盗轿车的扣押凭证。12.书证:被盗轿车的领回凭证。13.图片资料:被盗轿车的照片。14.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兵的身份证明材料。15.书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单某1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在犯罪准备和谋划阶段,同案犯单某1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在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阶段,均由被告人宋兵独自实施和完成,显然,被告人宋兵的行为对盗窃犯罪的完成所起作用是较大的。从犯罪的全过程看,其和单某1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被告人宋兵的作用相对较大,并非是次要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兵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宋兵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宋兵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兵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兵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