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浔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陈某、宁波市××××有限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陈某,宁波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陈甲。原告:陆某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5-1)(5-10)(5-11)(5-12)。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被告宝兴××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12申某某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60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死者李丁驾驶的皖m×××××(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因惯性推着皖m×××××(皖m×××××挂)号车向前碰撞分流岛后,皖m×××××(皖m×××××挂)号车挂车车厢向前挤压驾驶室,致使皖m×××××(皖m×××××挂)号车驾驶室脱落,造成李丁及皖m×××××(皖m×××××挂)号车上乘客陈乙,浙b×××××(浙b1c56挂)号车上乘客刘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被告陈某及浙b×××××(浙b×××××挂)号车上乘客陈丙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路产损失。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乙、刘某某、陈丙无责任。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宝兴××,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82661.75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宝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但认为原告请求中的计算依据标准过高,而且要求被告承担的比例也过高。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车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二、保险公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第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原告的亲属陈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被告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主要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宝兴××;3、保险单3份,主要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的事实;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证明陈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5、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和户口本,主要证明李丁和陈乙的夫妻关系及家某成员情况;6、体检合格证和暂住证,主要证明陈乙在城镇从业和居住的事实;7、租房协议和证明,主要证明李丁和陈乙自2009年开始在临安工作和生活的事实;8、定远县公安局仓镇派出所和仓镇仓北村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陈乙的父母需要赡养的事实;9、收费收据,主要证明原告花费费用9500元的事实;10、记录本,主要证明陈乙在死亡前跟车跑车的事实;11、承诺书和反担保合同,主要证明记录本中的笔迹是陈乙所写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宝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运输车辆承包合同,主要证明被告宝兴××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宝兴××经质证,认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7中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租房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9由法院酌情核定;证据10、11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公司经质证,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宝兴××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0、1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9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中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宝兴××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经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宝兴××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s12申某某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60公里+4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丁驾驶的皖m×××××(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并因惯性推着皖m×××××(皖m×××××挂)号车向前碰撞分流岛后,皖m×××××(皖m×××××挂)号车挂车车厢体向前挤压驾驶室,致使皖m×××××(皖m×××××挂)号车驾驶室脱落,造成李丁及皖m×××××(皖m×××××挂)号车上乘客陈乙,浙b×××××(浙b×××××挂)号车上乘客刘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被告陈某及浙b×××××(浙b×××××挂)号车上乘客陈丙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路产损失。2011年9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浙公高湖一认字(2011)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乙、刘某某、陈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兴××。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及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5日12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12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亲属陈乙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事发时止一直居住在临安,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即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2、丧葬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30650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0650元/年÷12月×6月=153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人民币3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核定;5、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费用以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0250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李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母亲,原告陈甲、陆某某的女儿陈乙死亡,该事故已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兴××作为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安全管理监督义务,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民���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皖m×××××(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两人死亡,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人××公司也未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原告请求中合理部份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损失人民币34475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4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陈甲、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05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