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国忠与季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忠,季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沈国忠。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委托代理人:梅晓平。被告:季平。委托代理人:王耀德。原告沈国忠诉被告季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股投资设立了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0元作为投资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该笔贷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投入明细》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收购原告自称属其一人所有的沈氏苗场部分股权,先用该笔收购款归还原告已欠银行的贷款,再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500000元,作为双方新注册的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双方明确该500000元借款由双方按份承担,即由被告承担其中50%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在设立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出资严重不实,给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已足额归还上述50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将被告应承担的贷款250000元从被告所占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中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投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4、银行还款明细一份,原告已于2011年11月8日向银行归还了50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减少股份的责任,现被告方违约应当从被告的股份中扣除价值250000元的股份;证据2-4均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是被告已用于公司经营,并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原、被告为共同设立杭州苏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个人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500000元,不列入公司财务,合伙人即原、被告各自承担该贷款的50%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公司法人代表并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管工作,对调整公司的经营及财务安排享有同等权力,任何方不得违反本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双方约定的协议,否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股东违约者在股份中扣除股份。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双方投入明细》一份,其中载明以原告个人名义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500000元,其中被告承担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2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已向公司投入的款项中包含以原告名义借款实际由被告承担的25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个人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500000元,其中被告承担本金250000元及银行利息。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归还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投入明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浙商银行良渚支行归还50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上述款项50%的份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中相关约定,其对于未支付的款项应承担扣减股份的责任,但该条系针对原、被告违约等致公司受损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进行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国忠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季平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