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山与被告张忠泉、刘士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山,张忠泉,刘士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亚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士英,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533953-9。负责人刘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亚山与被告张忠泉、刘士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山、被告张忠泉(被告刘士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山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忠泉驾驶的辽AXXU**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位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739医院住院治疗,共花掉各种费用3130.37元,另外,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付乘员李明成1728.78元,赔付乘员周国金1067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34.52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U**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外商业险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另案处理的(2011)沈新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沈新少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其中对李明成、周国金,我公司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相关损失,原告诉求的这两项金额系其应自己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不应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关联性,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士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忠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忠泉驾驶的辽AXXU**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位乘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739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1369.67元,门诊费633.47元,急救费364元,复印费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U**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士英,被告张忠泉是肇事司机,也是被告刘士英的丈夫,被告刘士英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生效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忠泉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士英作为车主应按7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因本院(2011)沈新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1)沈新少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中已将被告保险公司的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用尽,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1369.67元,门诊费633.47元,急救费364元,复印费8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69.03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69.03元/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对原告赔付车上乘员李明成、周国金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医疗费165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误工费193.28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护理费193.28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交通费56元;六、被告刘士英赔偿原告张亚山复印费5.6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士英负担35元,原告自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医疗费:(1369.67元+633.47元+364元)*70%=165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误工费:69.03元*4*70%=193.2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护理费:4*69.03元*70%=193.2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0%=140元;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山交通费80元*70%=56元;6、被告刘士英赔偿原告张亚山复印费:8元*70%=5.6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