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明、郑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明、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汪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政苑小区64幢2单元102室,因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讼中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陆某用掌击打被害人汪某面部,造成其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