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甲与徐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徐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24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戴某。原告姜甲诉被告徐某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姜甲借款10万元整,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戴某提供担保,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戴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款的相关约定。2、转账凭条1份、取款凭条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其子姜乙的账户转账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某某、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按日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徐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按日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根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请被告徐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某作为借款人徐某某提供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为徐某某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应为真实,保证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自签名时起即生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则戴某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六个月内诉请被告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1.5元,由被告徐某某、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