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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洪甲、洪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洪甲,洪乙,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鲁某某。被告洪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洪乙。被告叶某某。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洪甲、洪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被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某某诉称:2011年5月6日,洪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洪乙、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现起诉来院,要求:1、洪甲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2000元(该款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合计212000元;2、洪乙、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被告洪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实际仅向洪甲交付借款10万元,系因洪甲与原告相识,故应原告要求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在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某无据。此外,洪甲在4月份有款项可归还给原告。被告洪乙、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鲁某某与洪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鲁某某与洪乙、叶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洪甲未及时返还借款,洪乙、叶某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乙、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洪甲辩称实际只借到10万元,却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乙、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鲁某某借款20万元;二、洪乙、叶某某对上述洪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洪乙、叶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洪甲负担,洪乙、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鲁某某已预交,其同意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