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某某自称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金某某借款71,000元。之后两年,被告黄某某先后归还16,000元,尚欠55,000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某某补写欠条一份,书面承诺同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金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总以在外面做生意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钱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黄某某对其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某某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1年8月底归还。被告黄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原告金某某上述借款55,000元,现原告金某某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人民陪审员 徐俊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