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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友成与肖云、肖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成,肖云,肖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58号原告:孙友成。委托代理人:杨宏,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云。被告:肖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3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167514-9。负责人:孙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友成与被告肖云、肖鹏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肖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成诉称:2011年7月26日19时50分,被告肖云驾驶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往蕨溪镇方向行驶,行至蕨龙路3KM+5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41天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一次,不明事宜,随时随访;2、严禁右下肢内收盘腿、右肩部剧烈活动3、下地行走时必须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不得少于3月,禁止剧烈活动、重体力、长途行走,防外伤等;4、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可下地负重行走及内固定物取除的具体时间;5、如不遵医嘱,发生髋关节感染、再折、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滑脱、股骨头缺血坏死等后果自负”。2011年8月6日,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4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据查: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10天)35元/天×51天=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治疗10天)15元/天×51天=765元、残疾赔偿金236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44元、空调费250元、复印费16.8元,合计53554.8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抚慰金为6900元,合计54454.8元。被告肖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只要第三人认可的被告就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1782.62元、照像费30元及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5元是由被告肖云支付的,原告还在被告肖云处借现金3250元,合计25717.62元,被告肖云垫付的费用应纳入交强险计算,并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肖云。被告肖鹏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此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将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约定被保险车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24时止。2011年7月26日19时50分,被告肖云驾驶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宜宾县龙池乡往蕨溪镇方向行驶,行至蕨龙路3KM+5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一次,不明事宜,随时随访;2、严禁右下肢内收盘腿、右肩部剧烈活动;3、下地行走时必须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不得少于3月,禁止剧烈活动、重体力、长途行走,防外伤等;4、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可下地负重行走及内固定物取除的具体时间;5、如不遵医嘱,发生髋关节感染、再折、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滑脱、股骨头缺血坏死等后果自负”,用去医疗费21782.62元和住院期间空调费250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肖云支付)。2011年8月6日,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8月6日,被告肖云给付原告生活费325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42%,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肖云支付原告的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5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鹏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被告肖云的机动车驾驶证,宜宾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3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空调费收据,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川中证鉴(2011)临鉴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发票,原告出具给被告肖云的收到生活费收据以及原告、被告肖云、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云驾驶被告肖鹏所有的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QH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肖云及第三人对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第三人在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对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只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782.6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理,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72天,原告又主张后续治疗期限还有10天,因鉴定报告中说明续医费12000元中含定期复片和取内固定所有的费用,故续医期间不再计算相关费用,误工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3、护理费41天×35元/天=143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天×35元/天=615元;5、交通费744元过高,酌情支持600元;6、伤残赔偿金5140元/年×20年×22%=22616元;7、精神抚慰金6600元;8、后续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维修费655元。以上合计为71203.6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第三人在川QU43**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空调费250元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照像费、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云垫付的费用25687.62元中,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25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肖云254**.62元。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友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66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给付被告肖云垫付款25437.62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肖云、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