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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甲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邵乙。被告:王某。原告邵甲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因他人逼债,通过被告联系,向章某借取40000元(包括利息)。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家某受章某委托来向原告讨债。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40000元,言定通过被告经手归还章某。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可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40000元以后,根本没有归还章某,故章某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款5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40000元以后未替原告归还欠款,理应将该款如数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的事实。2、(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后没有归还章某,章某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40000元,本系用以归还原告所欠章某的借款,但被告在收取该款后并未交付章某,导致原告仍向章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占有该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邵甲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