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开设在中国××科技××城××账号××网上银行转入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开设在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乐清支行账号41×××29人民币39196.61元。2011年10月30日,当原告客户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问及汇款之事,原告称早已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告知未收到。此时,原告才发现上述款项已误转入被告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3919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误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份之前曾某某业务往来。2011年8月15日,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9196.61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汇款,但在汇款过程过程中,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汇至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款项39196.61元误转入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39196.61元款项转至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账户,该笔款项本应系原告支付其客户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该笔款项汇至被告账户。故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方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永康市××诚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9196.61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乾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