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察院检察员李延灵、宋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因电费问题发生争执,在自家胡同口,被告人武某4持刀将李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锐器伤致脾、膈肌破裂为重伤。后被告人武某4一直潜逃,2011年9月间,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经与被告人武某4亲属联系,确定于9月12日中午到其家中办理武某4投案手续。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武某4在家中等待过程中,被武邑县公安局赵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武某4供述了伤害李某的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武某1、武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4亦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伤情有武某5字(2006重)��1号法医学鉴定书为证。投案情况有杨某、杜某、蔡某的证言证实,赔偿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4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4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没有抗拒抓捕,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王彦生人民陪审判员刘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