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杜某某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月息3分。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借款人杜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负有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欠陈某某借款35万元,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杜某某给付陈某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5.5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