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绍兴市××-2601、2605。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北复线红木楼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46.81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在质证时进行阐述,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华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发票20张、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支出医疗费7883.16元以及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华泰××公司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予以核对,同时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2888元,及根据6张发票记载留观床位费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应为6天;对其中2011年4月7日肝胆外科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伤情应当是骨科或外伤科出具证明,对于5月6日、5月22日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病历记录,故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2个半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开具,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华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与发票记载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限30天及花去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华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而且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华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北复线红木楼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章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8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56.55元、护理费2519.10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741.81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180元,交通费本院经核算确定为103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人民币21741.81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