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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管辖;(2)法院邮件的签收人崔剑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方才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2012年1月5日)并未超过答辩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对帐单载明的内容证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诸暨市)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