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3083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卞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卞万发。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卞腾腾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卞万发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基本情况、孩子出生日期。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妇检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12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卞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被告要要就要完,不要一个不要,小孩抚养费每月3000元。被告卞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卞某对原告胡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时间不对。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某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表现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卞某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胡某带着女儿卞腾腾(2004年2月13日出生)与被告卞某先举行再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卞万发。2007年10月23日和2010年11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两次原告胡某为了孩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