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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黄甲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甲,黄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吴甲。上诉人邱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邱甲父亲邱乙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土桥村有平房四间,后由黄甲母亲管理使用。其中位于黄甲独立院子内朝南平乙侧第三间及朝东平甲侧第一间现由黄甲管理使用,朝南平乙侧第四间、第五间已灭失。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已开始整体拆迁。另,邱乙及其妻施某某分别于1977年、1997年去世,仅生育一子即邱甲。2010年,邱甲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邱乙名下的上述四间房屋属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1396号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中朝南平乙侧第三间及朝东平甲侧第一间属邱甲所有,其余两间因已灭失而未确认产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为讼争房屋的灭失时间及灭失原因。邱甲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系被黄甲于1990年拆除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某甲、黄某乙、毕某某出具的证明三份,并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黄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黄甲是兄弟,平时住在工作单位附近,隔段时间回去看父亲。1990年黄甲造楼房前邱甲的房屋都还在的,但黄甲房屋造好后邱甲的房屋有两间没了,黄甲的楼房是在原来空地位置上造起来的,因空地不够大就把靠楼房的两间小屋拆掉造花坛、水泥地了,但黄甲拆的时候没看到,其是听邱甲自己说的。黄某乙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是黄甲的妹妹,早年出家,现为一菩提庵负责人,黄甲曾与其谈到1990年造楼房时把邱甲家的房子拆掉了。证人吴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黄某乙在同一菩提庵,曾听黄甲本人说为造新房把老房子拆掉做花坛了。黄甲为证明讼争房屋系自然倒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讼争房屋因年久失修早已倒塌灭失。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黄甲认为,邱甲提交的毕某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黄某甲曾向其要求分割房屋未成,黄某乙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主张房屋权利,邱甲妻子在该案中为黄某乙提供证词,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邱甲认为,黄甲提交的证明上没有相关人员署名,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毕某某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且据黄某甲陈述该证词系由黄某甲书写后由毕某某捺指印,故不能确认证词内容系证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系黄甲兄妹,经原审法院调查,两人曾经向黄甲主张房屋产权,但均遭黄甲拒绝,双方存在矛盾;证人吴乙与黄某乙在同一庵中,可能受黄某乙影响,且其并未亲自目击房屋被拆除,故三人关于邱甲两间小屋被黄甲拆除的陈甲信程度不足,原审法院不能据此确认讼争房屋被黄甲拆除的事实。黄甲提交的证明经原审庭审查明系黄甲书写后由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盖章确认,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在未作补正前原审法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灭失时间及灭失原因。邱甲在原审中起诉称:其父亲邱乙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土桥村有住宅四间,该房屋曾委托邱丙管理,邱丙去世前委托好友陈乙管理,后上述房屋由陈乙之子即黄甲管理。1977年及1997年,其父母先后去世,其作为唯一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房屋。2010年初,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土桥村开始实施拆迁改造,其得知后欲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发现其中位于黄甲独立院子内朝南平乙侧第四间、第五间两间房屋已被黄甲于1990年拆除并改建为通道、花坛及一间楼房,故要求黄甲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房屋原状。黄甲在原审中辩称:一、其并未受邱甲父亲委托管某某屋;二、邱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中已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三、邱甲主张讼争房屋已于1990年拆除,因为拆除至今已逾20年,故邱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要求原审法院驳回邱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邱甲要求黄甲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房屋原状的前提是其继承取得的房屋被黄甲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邱甲需要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黄甲拆房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邱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邱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邱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53年潘火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登记,邱乙名下有四间房屋。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坚持判给邱甲两间,称另两间灭失。邱甲认为,另两间房屋灭失没有事实依据。而恰恰相反,在被拆除的原址上造起一间小屋出租给他人,以及通道、花坛等,现尚在使用中。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甲未提供新的证据。邱甲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黄甲经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黄甲的质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对邱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黄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将建造在双方争议之处的花坛及小屋拆除。本院认为:邱甲主张讼争之处的房屋系被黄甲拆除,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黄某丙、黄某乙、吴某出庭作证,但作为黄甲的兄妹即证人黄某丙及黄某乙均与黄甲存在房产所有权上的纠葛,故本院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吴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时表示其在2011年9月18日才知道作证的事,在此前并没有人告诉其作证的事情,但邱甲在2011年9月7日就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见证人吴某没有如实反映情况,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邱甲没有证据证明系黄甲将其房屋拆除,故本院对其要求黄甲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