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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远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远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远鹏,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远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黎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黎远鹏伙同“大胖”(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双庆浦路96号门口,采用砸破车窗的手段,窃得陈某2停放在路边的陆虎汽车内的男士GUCCI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950元),包内有LV男士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5250元)、美金2300元(价值人民币14582元)、人民币4008.7元、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银行卡7张、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黎远鹏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估价,被损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黎远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远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朱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黎远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远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套一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远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