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玉虹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和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二环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闫东梅,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向本院说明,认为在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前,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已于2011年7月1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院受理的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与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围绕《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主张权利,即双方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因此,虽然本院对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邑县通懋有色金属制品厂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有管辖权,但由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早于本院,又由于级别管辖原因案件已移送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