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陕西正达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嘉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行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正达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印刷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枝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嘉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蔡世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长安壹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博通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执异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陕西嘉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陕西正达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借款合同一案,西安市公证处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99)西证经字第33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18日,该行向莲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118664元。2001年12月27日,莲湖区法院以(2001)莲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11年3月3日,瑞凯博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749900元。并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8月2日,莲湖区法院作出(2011)莲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嘉欣公司于2004年3月1日更名为陕西西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公司),2007年4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陕西长安壹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风公司),遂扣划壹风公司银行存款300623.65元。壹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执行通知,对其直接执行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西房公司股东与壹风公司股东在公司变更前签订协议,变更前的债务由西房公司股东承担。最后,法院没有追加壹风公司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执行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应该在执行裁定书的主文部分出现,不应在叙述部分载明,且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均应送达所有的当事人,壹风公司所提异议予以支持。故作出(2011)莲执异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撤销莲湖区法院(2011)莲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瑞凯博通公司申请复议称,其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被执行人西房公司最终变更为壹风公司,壹风公司应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存在再行变更情形。故请求撤销(2011)莲执异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莲湖区人民法院(2011)莲执异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虽存在文字表述不清问题,但其对(2011)莲执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壹风公司银行存款时没有变更其为被执行人、存在执行程序错误的认定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嘉欣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西房公司,西房公司又变更为壹风公司后,如依法应当对壹风公司予以执行,应当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其没有作出变更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11)莲执异字第105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瑞凯博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贵田审判员 骆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