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施林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施林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建华,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施林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周建华与被告施林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林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称其做空调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整。事后被告每个月都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施林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施林孟向原告周建华借款20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2011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有约定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60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林孟应归还原告周建华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20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施林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