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峰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珍,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某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某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商议盗窃福田区XX大厦X座X楼东侧角落处的3捆(25平方米)规格为14.3米×1.75米的全新铅合金防尘地垫(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0元)。后被告人张某珍叫来被告人熊某龙、张某(另案处理)、杨某星(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粤BX**的厢式货车来到上述地点实地察看铅合金防尘地垫后,因未对分赃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当场实施盗窃行为。4月5日,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再次对分赃数额进行协商,并约定事后分赃款人民币4600元给被告人王某峰。随后,被告人王某峰将准备好的写有“废铁退场放行”等内容的XX大厦放行条交给被告人熊某龙,并教熊某龙填写放行条的日期、单位、申请人、证件号码、物品名称及数量以及如何应付大厦保安员的检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珍、熊某龙、张某、杨某星驾车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张某珍、熊某龙、张某被涉案铝合金防尘地垫的权利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园景XX有限公司)员工及XX大厦管理处值班保安员当场抓获,杨某星则趁乱逃脱。4月6日凌晨,民警在XX公司将被告人王某峰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文件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固、张某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峰、熊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不同情节及作用,酌情予以分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熊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峰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张某珍等人去拉货,更未参与,又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张某珍没有盗窃故意,且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龙上诉提出,其只负责开车,应属从犯;本案中的另一名上诉人也是在其积极配合下被抓获,应属立功。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熊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龙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盗窃,而应为诈骗,且熊某龙并非本案主犯。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峰提出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张某的陈述均证实王某峰在事前与张某珍、熊某龙合谋,并为该盗窃行为提供了放行条,故对上诉人王某峰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峰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王某峰是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王某峰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珍没有盗窃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珍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明知王某峰并无处理该批货物的权限而仍予以收购,足见其故意明显。故对上诉人张某珍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龙事先参与伪造放行条的填写,又积极参与盗窃,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诉人熊某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熊某龙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上诉人中,上诉人熊某龙、张某珍系被当场抓获,上诉人王某峰系公安机关经过讯问同案张某珍后,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而将其抓获,故对上诉人熊某龙所提本案中的另一名上诉人也是在其积极配合下被抓获,应属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熊某龙并非盗窃,而是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伪造放行条,但本案被盗物品并非由保安员所有或持有,采用伪造放行条的方法仅仅是方便在保安员盘查时顺利出场,相对财物的所有人及持有人而言,三上诉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诉人熊某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峰、张某珍、熊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 鉴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姗姗(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