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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5号原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底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乙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现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