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深圳市罗湖区丽宝商店负责人。因本案,2011年10月27日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罗湖火车站联检楼一楼开办了利华商店(注册名为“丽宝商店”),主要经营日常百货和食品的零售。2011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林某甲雇佣了林某乙(已判决)在利华商店兑换港币,借此从中赚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手续费。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利华商店平均每日兑换港币数额为五万至六万元,林某乙共经手兑换约港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则经手兑换港币五、六次,兑换数额约港币三十万元。2011年5月1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对利华商店进行检查时将林某乙抓获,并将被告人林某甲当日交给林某乙保管的用于存入个人房贷账户的人民币943750元现金、利华商店前一日的营业款港币5900元现金予以扣押。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非法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