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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庆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锋,无业,家住阳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锋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冯某锋伙同邓某峰、邓某华(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大卫营洗浴中心,采用由邓志锋用工具撬锁、被告人冯某锋与邓某华望风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1在男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500元及LV牌包1只(价值人民币9000元)、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90元)。次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锋伙同邓某峰、邓某华经预谋,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水立方洗浴中心,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在盗窃被害人周某在男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人民币2470元及西铁城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900元)时,邓某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锋与邓某华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涉案物品照片、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邓某峰、邓某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锋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