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卢建标与周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建标;周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卢建标,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裴霄英,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家洪,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卢建标诉被告周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霄英、罗正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周家洪向原告卢建标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拒不还款,并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曾向其借款,相反,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0年6月4日向答辩人借款500000元,其于2011年5月31日才将借款还给答辩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上添加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5·31-2011·11·30”的内容,明显属于伪造证据,请求法院对原告予以制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周家洪立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卢建标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卢建标交来人民币借款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5·31-2011·11·30”。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为此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了被告立具的《收款收据》和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1年5月31日,原告从其帐户上支付了435000元。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5·31-2011·11·30”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对其他内容及周家洪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原告因资金周围困难,曾于2010年6月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由于被告本人欠下很多债务,在法院也有很多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因此,被告当时出借给原告的500000元是通过其哥哥周家平和母亲梁爱连的帐户进行运作的,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供了周家平和梁爱连的帐户明细表各一份,梁爱连的帐户明细表显示,该帐户于2010年6月3日支取了180000元,周家平的帐户于2010年6月4日支取了172000元。原告认可在《收款收据》上“借款期限六个月:2011·5·31-2011·11·30”的内容是其自行添加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被告立写的《收款收据》和原告本人帐户上当日曾支取435000元的银行记录清单为证,虽然被告立写的单据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现,但其内容却是借款的内容,应认定该《收款收据》属于借据,借据的款项与原告当日从银行支取的款项数额接近,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0年6月4日曾向其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既未能提供原告立写的借据,也不能提供当日从其本人帐户上支取与该数额相当的银行记录,相反,被告自行陈述其本人欠下别人很多债务,在本身欠下别人许多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把巨额款项借给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又不能提供借条和资金来源,难以令人置信,对被告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6月4日向其借款500000元,2011年5月31日是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家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卢建标并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共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焕琼审 判 员 罗伟雄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