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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康保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康保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传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保银,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保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将其自有的皖02∕00687号农用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每年参加保险及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年审等相关条款。现被告车辆的保险及年审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办理保险、年审等相关手续。故依法诉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户经营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其中管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出示挂户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参加保险和进行年审。证据3、出示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已经挂户在原告的名下。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皖02∕00687号农用车辆挂户在原告单位经营,被告必须每年参加保险及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年审等相关条款。自2010年起被告未再交纳车辆管理费且未与原告联系办理保险、年审等相关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在车辆挂户协议履行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参加保险及车辆年审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诉求的代理费2200元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保银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