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练润康。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沈建发,公司职员。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住址:惠州市。负责人吕澄坑。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住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卢伟鑫。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兴、沈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8月31日,被告以办猪场、��场为由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8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同时还约定用公司股金和财产担保。1989年1月9日,被告以办鱼场为由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2‰计,同时还约定用公司股金和财产担保。1989年12月9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2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停业整顿工作组长期催还未果,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共24万元及利息。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7年8月31日被停业整顿,由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行使管理权。2008年12月,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将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持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报告、申请表。2、通知、送达回证、询证函。3、还本付息、欠本息表。4、(2001)粤高法经一行字第2号《通知》。5、人口信息、企业登记资料。6、债权转让通知。7、(2010)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7民事裁定书、汇款单。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1988年8月31日,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期期限从1988年8月31日起至1989年4月30日止。1989年1月9日,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第二次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2‰计,借期期限从1989年1月9日起至1989年7月9日止。1989年12月9日,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第三次向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期期限从1989年12月9日起至1989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利息偿还至1989年3月21日止;第二笔借款30000元,利息偿还至1990年1月26日止;第三笔借款110000元,利息偿还至1989年12月20日止。惠阳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停业整顿工作组向被告催还未果,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共240000元及利息。���查明,2O07年8月30日,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业整顿,由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行使管理权。2008年12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撤销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将惠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持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是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经理部是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应由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承担。两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第一笔借款100000元,从1989年3月22日起至198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198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30000元,从1990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第三笔借款110000元,从198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2044元,由被告惠阳县林工商开发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范咏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