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知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侵害商标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知初字第59号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沙管理区内。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1995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步步高”、“BBK”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原告生产的手机,尤其是特有的BBK(步步高)“音乐手机”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被告系经营手机产品的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6万元。被告辩称:答辩人销售的手机上的商标是BBR,并不是BBK,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于2010年9月2日已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他人,之后没有销售侵权产品,即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减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证合字第××号、第50号公某某,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某某华某某字第311号、第312号公某某,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步步高”、“BBK”注册商标专用权。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百度百科检索“BBK”的信息说明。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方网站上的检索信息。证据4-5,以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英文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字号的简称。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69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一(“步步高”商标图样)。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信息网络查询记录。8.优酷网广告视频。9.原告赞助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在优酷网上的视频。10.原告赞助上海卫视“中国达人秀”栏目在优酷网上的视频。证据6-10,以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原告的品牌经过大力宣传,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步步高”(第1634489号注册)、“BBK”(第1634490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13日。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文件,认定原告的“步步高”(影碟机、电话机)商标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为其“步步高”音乐手机产品投放广告,在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秀”等电视节目的相关的视频资料中显示有“步步高”音乐手机、“BBK”等商标标识。在百度中输入词条“BBK”,所示网页页面显示有“BBK”系原告的英文简称、英文商标,以及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的简介等内容。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手机零售、维修服务。2011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一部手机,被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上记载有“i528手机一台,单价300元”等内容。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这一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证内字第××号保全证据公某某。该手机的屏幕下方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BBR”商标标识,但没有生产商的信息标注。经庭审比对,原告提出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BBR”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标识高度相似。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手机屏幕下方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BBR”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均由三个字母组成,字母的形状较普通印刷体稍有变化,其中前两个字母“BB”的字体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字母“R”与“K”的相似度很高,其中第一笔划与第三笔划完全相同,只有第二笔划的立体形状存在细微差别,整体上两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300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36000元。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陈甲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静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